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栏目:公司资质    来源:mile米6    发布时间:2024-04-19

  各产煤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能源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煤矿建设事中事后监管,规范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煤炭资源科学合理开发,根据《煤炭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对《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作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煤矿建设事中事后监管,规范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保证工程质量,促进煤炭资源科学合理开发,根据《煤炭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扩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等煤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

  本办法所称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是指煤矿建设项目按设计建成后、正式投入生产前,对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工程质量、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产能置换等产业政策落实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煤矿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实行政府监管、企业负责。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煤矿项目建筑设计企业负责组织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项目单位实行多级管理的,可由项目单位上一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负责组织验收。

  第七条煤矿建设项目建成后竣工验收前,应进行联合试运转。联合试运转的期限一般为1-6个月;特殊情况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联合试运转工作的可以延期,但联合试运转总时间最长不允许超出12个月。联合试运转期间,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专项验收。

  联合试运转实行备案管理。联合试运转开始前,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相关部门收到内容完整的联合试运转方案即为备案。

  联合试运转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联合试运转报告。联合试运转报告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三)提升、运输、排水、通风、供电、采掘等主要设施与装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省(区、市)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具体规定,加强煤矿联合试运转事中事后监管。

  (一)已按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投资和内容建成,满足设计和生产要求;有剩余工程的,剩余工程不得是主体工程,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

  (三)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设施等按要求建成,并通过专项验收。

  (六)煤矿组织机构设置符合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职工经过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按规定考核合格。

  (七)联合试运转达到预期效果,试运转中出现的问题已妥善解决,联合试运转报告已编制完成。

  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附项目核准批复文件,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消防等验收结论,联合试运转报告等。

  第十条项目建设单位理应当根据煤矿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负责开展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委员会应包括相关专业的技术专家,受邀专家应与建设项目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无利益关系。

  对瓦斯、水文、地质等开采条件复杂的煤矿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和预验收。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遵照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委员会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档案资料、现场检查等方式,全面检查工程建设情况,对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讨论通过并签署《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范本)见附件。

  第十三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竣工信息,并将《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报送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竣工验收。煤矿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煤矿项目核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煤矿建设项目过程监管,及时开展现场核查,规范煤矿建设行为。核查发现项目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以及建设内容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核准机关或其他部门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罚。处罚整改措施未落实到位之前,项目单位不得组织完工验收。

  第十六条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完工验收活动监管,发现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违规验收、完工验收程序和内容不符合规定、报送的竣工验收信息弄虚作假的,责令项目单位进行整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进行归集,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完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严重失信企业,应当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按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八条省级负责煤矿生产能力公告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变更煤矿产能信息、发布产能公告。

  第十九条国家能源局加强煤矿竣工验收工作的指导协调,通过专项督查、抽查核实等措施,督促省级部门落实工作责任。对煤矿竣工验收监管不到位、工作情况报送不及时、报送信息不准确的,将进行约谈和通报。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煤炭〔2012〕119号)同时废止。各产煤省(区、市)可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本省(区、市)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具体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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