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栏目:新闻中心    来源:mile米6    发布时间:2024-03-10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完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项目经理审核签字;

  (三)对于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字;

  (六)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合格文件及进场试验报告;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应达到节能标准,并出具建筑节能部门颁发的节能建筑认定证书;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工程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做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完工验收意见。

  第八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7日内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消防、环保、气象等部门出示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第九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第十一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地基与基础、主体分部工程质量检查情况,各项功能性指标及试验的监督情况,检查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处理情况,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的核查情况,建筑设计企业组织竣工验收情况,审查验收评价情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企业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完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和建设部第78号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完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备案机关发现建筑设计企业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由建筑设计企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建筑设计企业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筑设计企业在备案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筑设计企业依法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参与竣工验收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监督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细则。

  更多

  1、凡本网注明“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的全部作品,版权均属建设工程教育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已经本网授权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且一定要标注明确“来源:建设工程教育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2、本网部分资料为网上搜集转载,均尽力标明作者和出处。对于本网刊载作品涉及版权等问题的,请作者与本网站联系,本网站核实确认后会尽快予以处理。

  本网转载之作品,并不代表认同该作品的观点或真实性。如别的媒体、网站或个人转载使用,请与著作权人联系,并自负法律责任。

...